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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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DIA五六七九三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之黃線處停車,經桃園縣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1A567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黃線停車」交通違規(屬違規停車拖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其所停車之處為白線,非為黃線,得停車云云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之事實坦白承認。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停車於上址路側之情,亦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依該相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在繪有黃實線之路側停放。但異議人再以該線為黃白色混雜,標線不清云云置辯。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往履勘,並由異議人及當時舉發之員警 王國祥 確認先前停車地點無訛後,由受託法官勘驗,認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和平街起(即自中山路與和平街口)至和平街二十一號前,繪有黃色標線,全長約二十九公尺,並有製有現場圖及相片七幀在卷可查,足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實。異議人以該處為白線云云置辯,自無足採。依上說明,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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