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立鳳
劉樹志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且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持有其子 徐智枰 簽發金額共新台幣四千萬元之本票八紙,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竟於徐智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徐智枰、 徐美娟 共同意圖損害甲○○之債權,邀同不知情之繼承人 徐美蘭 ,將 徐丕敦 (徐智枰之父)之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將徐智枰、徐美娟應得之遺產處分於乙○○及 徐聖瑋 名下並辦理分割繼承,致甲○○無法執行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則關於被告乙○○對於其子徐智枰有無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等事項是否知情,其如何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如何與徐智枰、徐美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時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論據,僅為「被告雖瘖啞,惟被告與其子女徐美娟、徐智枰共同生活,要難諉為不知其子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等異狀之理,是被告應有犯罪嫌疑」等寥寥數語,且該等用語顯屬主觀上之懷疑推測之詞,完全不能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次查被告之夫徐丕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後,被告及徐智枰、徐美娟、徐美蘭、徐聖瑋等繼承人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偵字第一0八00號卷第一七二頁),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分歸由被告及徐聖瑋繼承,然被告為瘖啞人,又係極重度之多重殘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可稽(八六偵續字一四四號卷、第三二頁),而徐聖瑋(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係徐丕敦之 長孫 ,徐聖瑋之父 徐天成 (徐丕敦之長子)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已死亡,已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偵字卷第一六二、一八三頁),且徐丕敦生前即曾表示遺產大部分分給被告養老,三分之一分給長孫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徐智枰、 張麗蘋 (徐聖瑋之母)、 徐寶桂 (徐丕敦之妹)等人供述一致,而本件遺產分割係八十三年間徐丕敦死亡後,即由徐智枰、徐美娟委託代書 陳千枝 辦理,繼承人均曾至代書事務所,嗣因遺產資料不清及遺產稅過高,多次申請延長及更正,並以遺產抵繳遺產稅,迨核發稅單後始著手辦理分割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千枝證述綦詳(偵續一字(二)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等雖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訂立分割協議書,然上開遺產分配結果係早已決定,且參諸被告為瘖啞殘障之人,徐聖瑋又為幼年失怙之長孫等情狀,該遺產分配情形亦難謂有何必然違反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之處,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認為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另查被告對告訴人與徐智枰、徐美娟間之民事訴訟糾葛並不知情等情,業迭據徐智枰證述在卷,證人 褚信義 亦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其子女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等語(偵續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此外並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徐智枰、徐美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而被告之女徐美娟、徐美蘭均已移居國外,有出入境紀錄可按(偵續字卷第四十六頁、偵續一字
(一)卷第七十三頁),均無從傳證,另被告事後是否曾處分部分遺產,及被告繼承之財產遭告訴人假扣押後曾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等情事,亦均與被告有無毀損債權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故本案顯屬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前開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 王淑惠 欲藉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子女大量舉債之情形,惟查王淑惠於告訴被告、徐智枰涉嫌會款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偵查中,已供稱被告參加之互助會均係由徐美娟、徐美蘭處理,因被告是啞巴,其無法與之溝通等語甚詳(偵續一字(二)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由此可知王淑惠連被告參加其邀集之互助會部分均無法與被告直接溝通,則對於被告與其子女間之相處情形、及被告是否知悉其子女在外之債務
情形亦無知悉之可能,其證言當無參考價值,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