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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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以引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七八號妨害名譽案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予甲○○,指「丙○○總幹事在社區玩法弄權,侍上者曲意奉承,言聽計從,現住戶巧取偏袒,言不顧行,當眾公然說謊,毫無誠信」,又指甲○○「台端悖離常情,假借職權一再包疪,枉顧住戶權利,仍以高薪續用(含年終奬金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以上)故意浪費公帑,涉嫌圖利他人」、「預謀詐騙:::助長霸權排除異己」之催告函。並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上開催告函公然張貼在社區專用佈告欄用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各三十萬元(原審各就八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非法剝奪伊參選社區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且丙○○坐領高薪,欲否認領取年終奬金,甲○○確有縱容包疪,伊提出質疑異議,並無誹謗或妨害名譽之意圖,且該存證信函張貼後隨即為被上訴人撕毀,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存證信函,催告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七、八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將該催告函張貼於社區專用之公佈欄(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復有張貼該催告函於公佈欄之照片一幀附刑事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卷第七頁),查被上訴人丙○○受聘為社區總幹事月薪四萬元,年終奬金一個半月月薪,有該社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屈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顯係社區管理委員決議通過,而待遇若干,是否相當,本屬仁智之見,並無絕對標準,自難僅憑上訴人一己意見即謂係高薪績用,故意浪費公帑,涉嫌圖利他人。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及住戶管理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具名申請備案者,係當時之社區管理委員主任會 詹志達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一紙(見原法院同上刑事卷第九十七頁)及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函一件附刑事卷可憑(見同上刑事卷第六十八頁),非惟與甲○○無涉,丙○○亦否認向縣政府報備乙事,非伊承辦(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縱令該次報備所檢附資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其資料時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資料時間應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時期不一(見原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九號妨害名譽卷第三十頁),尚難謂丙○○有何玩法弄權之情事,尤難謂甲○○有何假藉職權縱容包疪之情事,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會員及管理委員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既係出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大會之決議(見同上刑卷被上訴人所提外放證物),上訴人僅係住戶而非所有權人,依該章程而無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徵論該章程規定是否合法,縱令與法不合,亦係修正章程問題而已,殊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謂上訴人未能參選管理委員係被上訴人所非法剝奪,何能謂係被上訴人玩法弄權?上訴人以前揭催告函張貼於公佈欄自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人格。況刑事部分,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訛。上訴人辯稱伊無妨害名譽之意圖,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名譽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分任該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經此傷害其社會名譽自有減損,精神難免痛苦,經斟酌上訴人係陸軍官核畢現退役賦閒以月退三萬元維生,而被上訴人甲○○係航空公司地勤人員,高中畢業,年收入約一百多萬元,丙○○為通訊電子專科畢業,曾任臺灣大學教官,退休後任該社區總幹事,月薪四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再參酌被上訴人等因此事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各以八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