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余鐘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丙○○、戊○○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所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八一之二號土地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曾否測量複丈,被告是否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測量複丈,被告向前手購買上開土地時,其前手有無告知土地上有既成道路並鑑界點交各節,漏未調查,即諭知被告無罪;且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言,係謂簽約當日被告等並未說明上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原判決卻誤解證人之證言為證人並非表示被告故意隱瞞而僅指被告之說明欠明確,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查出售上開土地與被告丁○○、丙○○之前手辛○○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雖證人即介紹被告丁○○等購買土地之庚○○於本院證稱其陪同丁○○至上開土地現場觀看土地狀況時,已告知丁○○該土地為私人道路占用云云,惟證人即陪同丁○○、庚○○前往土地現場之 高銘助 則於本院到庭證稱觀看上開土地現場時,其在現場四周來回查看,丁○○始終在其附近,丁○○與庚○○交談之內容,其亦清晰可聞,惟未曾聞及庚○○告知丁○○該土地遭道路占用等語,且衡情丁○○購買上開土地之初,苟知其上遭他人私有之道路占用,豈有仍願購買之理,雖庚○○證稱被告得知土地為道路占用約二十餘坪時,曾表示其購地之目的乃供作住家,遭占用之土地可作容積率云云,惟土地遭道路占用二十餘坪,於土地交易時,顯屬瑕疵,縱庚○○所言被告曾表示該遭占用部分無礙於丁○○購買土地之計劃用途一節屬實,然該瑕疵勢必對土地之交易價值產生不利之影響,被告豈有不因此要求減價或就買賣條件作相應調整之理,然證人高銘助及代撰買賣契約之代書 蔡錫灶 於本院均證稱彼等於丁○○與庚○○簽訂買賣契約時始終在場,惟買賣土地雙方當事人隻字未言及土地遭道路占用一事,是證人庚○○關於曾告知丁○○土地被道路占用一事,是否可採,已殊堪置疑,再參以證人庚○○與辛○○業因出售上開土地,經丁○○對彼等以買賣時未告知有道路占用為由,提出詐欺之告訴,目前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因丁○○聲請再議而案未確定,為丁○○及庚○○所是認,是庚○○既與丁○○因上開土地買賣而涉訟中,庚○○之證言即難期真實,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次查丁○○雖曾就上開土地以所有人丙○○之名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惟該次複丈之複丈圖上載有「現場土地僅報界址」等語,有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借調之該次複丈相關資料中所附複丈圖影本為憑,而證人即經辦該次複丈之測量員己○○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依上開「現場土地僅報界址」之記載,可知該次土地複丈係由測量員口頭告知土地範圍,此種情形因未實際架設儀器丈量,故所指之土地範圍常與實際之範圍不符等語,是丁○○曾就上開土地申請複丈之一事,即無從證明丁○○已因而得知該土地確切範圍,並明知其上有道路占用之事實。再查證人即為被告丁○○、丙○○及告訴人撰寫土地買賣契約之乙○○、甲○○於偵查中固均證稱丁○○等與告訴人訂約時,丁○○夫婦並未對告訴人言明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之後,即於翌日向汐止農會清償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僅餘九十萬元,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六0五號函在卷可稽,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丁○○、丙○○等蓄意詐欺,故意隱瞞該土地設定抵押之事實,則被告等於告訴人交付土地買賣價款後,既已得財,又何須於得款翌日即以該款清償該土地之抵押借款,且清償之金額多達一百五十萬元,是徒憑被告於訂約時未告知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一事,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丙○○夫婦出售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既非意圖不法所有而蓄意詐欺,介紹告訴人向丁○○夫婦購買上開土地之被告戊○○自無與丁○○、丙○○共同詐欺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等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