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車號00—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業據被害人乙○○指陳甚詳,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因丙○○之女兒乙○○向其借錢,因此將該車讓給伊抵債,此業經被害人乙○○及其母親丙○○否認,足見被告在竊得該車後,經閱覽被害人放置在車上之資料後,意圖藉此蒙騙警方;被告於竊得該車後,在車上發現被害人之手機號碼,並且不斷騷擾乙○○,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素行,或探究所騷擾何事?逕認被告不致自暴行蹤,恐嫌速斷;被告稱以十五萬元購得該車,然據修車場之技師 王福添 證稱該車之鑰匙及後視鏡均已損壞;現場查獲之警員 吳銘洲 證稱該車查獲時之車牌少了一面等情,顯與一般購車常情有違,被告辯稱該車非竊盜而來,誠難置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供述 候慶雄 ,迨至原審則帶同 侯慶雄 出庭,已令人生疑,侯慶雄更證稱係伊介紹朋友「 阿偉 」(應係「 阿聰 」之誤)與被告交易,但卻無法供出「阿偉」究係何人,原審卻憑上述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洽云云。
三、然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害人丙○○(檢察官上訴意旨誤為乙○○)固於警訊中指稱其所有車號00—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等語,惟查被害人丙○○並未指訴該車係被告所竊,是被害人丙○○前述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被竊之證述,於法並非得資為該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竊取之適合證明。
(三)而車號00—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侯慶雄居間介紹被告向友人購買一節,業據證人侯慶雄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侯慶雄證稱:「(你綽號為何?)猴子,...我曾仲介甲○○向『阿聰』買賣這輛H九—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但我並無賣該車,只是仲介買賣,(知否該車來源?)不知道,當時是事後 王某 (指被告)經他親戚電話詢問我,故意套我的話,問是否車是我賣給王某,我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足證被告於原審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係透過證人侯慶雄即綽號「猴仔」之介紹購得,尚堪採信;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
(四)縱認被告於警訊中辯稱該車係因被害人丙○○之女兒乙○○向其借錢,而將該車抵債於伊,業經被害人乙○○及其母親丙○○否認,亦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係購自「阿聰」之辯解不相符合,而無可採信;縱認被告向他人購得之車輛少了一面車牌等情,與一般購車常情有違,亦無可採;縱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供述證人侯慶雄,迨至原審始帶同證人侯慶雄出庭(實則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即已供稱該車係向其國中同學的朋友購得,其國中朋友叫「猴子」等語,見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證人侯慶雄亦無法供出「阿聰」究係何人,致令被告所辯及證人侯慶雄之證述,均無可採信;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辯解固非無瑕疵,惟被告此等辯解之不可採信,於法亦非得資為該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竊取之適合證明。
(五)被告固曾占有使用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述車輛,惟占有失竊車輛之原因有多端,舉凡故買或收受贓物、侵占均其適例,於法尚不得以被告曾占有使用失竊車輛一端,另佐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情,即遽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車輛定係被告所竊取之推論;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前對於被告所辯各節未詳予查證,即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徒憑被害人丙○○、乙○○所為該車失竊之指訴,即遽認該車係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竊取之推論,其就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透過綽號「猴仔」之男子即證人侯慶雄向他人購買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述車輛,被告及侯慶雄是否分別另涉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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