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7969、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對外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韋杰 、 刑宜強 及 劉順銘 計14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韋杰 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二、嗣為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莊偉祥位於臺中市○○區○○○街○段○○○巷○○弄○號之居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莊偉祥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偉祥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偉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杰、刑宜強、劉順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3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聲監字第14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9~35、44~45、49~51、59~64、66~70頁,偵字17969號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又販賣毒品罪,祇須意圖營利,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韋杰、刑宜強及劉順銘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警卷第
8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販賣毒品可從中獲取免費毒品施用,警詢所稱獲利2,000元是指免費施用數量換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自有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自無從援引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曾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鍾俊明 ,鍾俊明亦為警查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遭警方移送偵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46~47頁)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早於上開鍾俊明涉嫌犯罪之時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鍾俊明,而無因果關係。是以,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其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陳韋杰之用,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交易金額為300元至2,000元,而非鉅額交易,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交易聯絡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就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
況,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購毒者刑宜強實際上僅交付400元價金予被告,此乃因被告尚積欠刑宜強600元債務,故以此扣抵,而未實際獲得此部分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價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實際交付金│主文││號││││額(新臺幣)││├─┼────┼──────┼──────┼─────┼───────────┤│1│陳韋杰│104年6月2日│臺中市南屯區│5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30分許│ 永春 南路125││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號3樓之1(陳││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韋杰住處)││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韋杰│104年6月9日│臺中市南屯區│5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5時50分許│永春南路5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莊偉祥住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韋杰│104年6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2,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30分許│臺灣大道2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與朝馬路附近││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工地。││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韋杰│104年6月19日│臺中市南屯區│5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8時30分許│永春南路5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莊偉祥住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韋杰│104年6月29日│臺中市南屯區│5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22時40分許│永春南路125││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號3樓之1(陳││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韋杰住處)││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 邢宜 強│104年6月13日│臺中市南屯區│1,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30分許│永春南路61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12號前(邢宜││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強公司門口)││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4年6月14日│臺中市南屯區│1,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7│ 邢宜強 │18時30分許│永春南路61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12號前(刑宜││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強公司門口)││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刑宜強│104年6月19日│臺中市南屯區│400元(被│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30分許│永春南路61巷│告交付價值│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12號前(刑宜│1000元之甲│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強公司門口)│基安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扣抵被告│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先前之6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元欠款,實│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際僅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400元)│抵償之。│├─┼────┼──────┼──────┼─────┼───────────┤│9│劉順銘│104年5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3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28分許│ 安和 路 協和 北││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巷2之6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劉順銘宿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口)││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劉順銘│104年5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2,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30分許│ 安和路 上之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豆腐店。││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劉順銘│104年6月9日│臺中市西屯區│1,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23時30分許│玉門路上之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安國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劉順銘│104年6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1,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0時許│水湳市場附近││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劉順銘│104年6月14日│臺中市北屯區│1,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22時許│水湳市場附近││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劉順銘│104年6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1,000元│莊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許│安和路協和北││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巷2之6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劉順銘宿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口)││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主文││號│││││├─┼────┼──────┼──────┼─────────────────┤│1│陳韋杰│104年6月8日│臺中市南屯區│莊偉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9時許│永春南路125│,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3樓之1(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韋杰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