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7號聲請人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李明珠 與被上訴人 李家成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李碧珠代上訴人李明珠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程序進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將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擔保該債權之訟爭抵押權亦一併移轉,爰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即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所異議、亦即所請求排除執行之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即已移轉於聲請人,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聲請人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為加強其程序保障,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代上訴人承當訴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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