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廖珠鴻
廖秋櫻 廖圭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追加原告 廖泗滄 被告 廖洲槍
廖梓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洲槍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洲槍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廖梓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廖洲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洲槍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廖梓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梓滄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廖玉昭 於民國9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廖珠鴻、廖秋櫻、廖圭鉁、被告廖洲槍、廖梓滄(前揭五人,下合稱兩造)及追加原告廖泗滄。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各稱系爭28之5號房屋、系爭28之6號房屋、系爭28之7號房屋、系爭28之8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000000號房屋(下各稱系爭28之9號房屋、系爭28之10號房屋),亦屬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且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事實,亦經另案法院(即兩造及追加原告間另案返還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下亦稱前案返還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下亦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被告廖洲槍於被繼承人廖玉昭生前即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廖玉昭租用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作為其生產保麗龍包裝產品之倉庫,面積合計
499.33坪,並於98年8月14日廖玉昭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另被告廖梓滄則於被繼承人廖玉昭死亡後,未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就未辦稅籍登記之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無權占有並供其經營塑膠免洗碗倉庫之用途。是被告廖洲槍無權占有系爭
28之5、28之6號房屋,及被告廖梓滄無權占有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迄今均已逾4年,且被告二人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及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洲槍、廖梓滄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期間自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時起算4年,每月租金以每坪250元之價格計算,則被告廖洲槍應給付5,991,960元(計算式:499.33×250×48=0000000),被告廖梓滄則應給付1,787,280元(計算式:148.94×250×48=0000000)。又被告廖梓滄自被繼承人廖玉昭死亡時起,未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將系爭28之7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金正益有限公司(下稱金正益公司),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被告廖梓滄因此獲取60萬元之租金收益,並造成其他繼承人無法對系爭28之7號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廖梓滄返還60萬元之租金予全體繼承人。然原告於系爭28之7號房屋之租期屆滿即100年6月30日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金正益公司,如欲續約應與全體繼承人簽訂,金正益公司卻不予置理,仍與被告廖梓滄簽訂租約並給付每年60萬元之租金予被告廖梓滄,則被告廖梓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租金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梓滄返還101年及102年系爭28之7號房屋之租金合計1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洲槍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5,991,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廖梓滄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合計2,987,280元(計算式:1,787,280+1,200,000=2,987,28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廖洲槍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5,99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梓滄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廖泗滄2,98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廖洲槍抗辯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係廖玉昭生前無償
借貸予其使用,雙方未定有租賃契約云云,然此與地政士即證人 劉明森 於鈞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當地政士從73年到現在;廖玉昭生前是有委託我來幫他處理契約的事;我是有幫廖玉昭撰擬過契約書,我當時撰擬的租約書是針對哪一個不動產我現在記不得了;我有幫廖玉昭撰擬過承租人是廖玉昭兒子的租約…」,兩者顯不相符,實不足採。
㈡被告廖梓滄於前案返還共有物訴訟法院審理時,均陳述系爭
28之9、28之10號房屋為其原始出資起造及重建,其自己為所有權人,則被告廖梓滄先前既以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豈可能與廖玉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廖梓滄抗辯係廖玉昭生前無償借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出租人申報租賃所得時,以高報低之情形,所在多有。被繼
承人廖玉昭生前以每坪250元計算之租金,出租與系爭28之5、28之6、28之9、28之10號房屋同巷之28號房屋予第三人銓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是本件原告以每坪250元之方式計算租金,並無不當。甚且,被告於99年8月12日以臺中市英才郵局第1428號存證信函通知銓懋公司調高租金為210,000元,則以廖玉昭生前出租與系爭房屋同巷之28號房屋共558.4坪計算,每坪租金為376元,足見被告抗辯租金每坪4元云云,與事證不符。又被告就本件租金抗辯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為計算,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5,350元,4年即為254,640元,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5號及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均認供房屋居住之營業用房屋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
因此,除系爭28之10號房屋外,被告廖洲槍占有使用之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及被告廖梓滄占有使用之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既均供營業使用之用途,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規定之適用。
貳、被告抗辯:
一、被繼承人廖玉昭生前即將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無償貸與被告廖洲槍使用,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告廖洲槍占用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與廖玉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為未定期限之契約,其使用目的(即作為工廠倉庫)仍存在,復無法定終止事由,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廖洲槍對於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自有法律上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二、另廖玉昭生前亦將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無償貸與被告廖梓滄使用,並自91年5月起均由被告廖梓滄使用迄今,廖玉昭生前應允其使用,亦未收取租金,雙方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被告廖洲槍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廖梓滄占用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亦具有法律上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廖洲槍占有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及被告廖梓滄占有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均屬無權占有。然被告二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以每坪250元計算,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且參諸訴外人銓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廖秋櫻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榮德 )承租與系爭房屋同巷之28號廠房一千餘坪,訴外人廖玉昭生前申報之每年租金所得為48,836元,即每月為4,070元,每坪廠房租金為4元,則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應不得逾此金額計算之基準。即便鈞院認以上述申報之租金所得為計算基準,為無理由,然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則系爭28之10號房屋為例,該坐落土地之地段屬偏遠,尚非繁榮地區,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當,每月租金應為5,350元(計算式:0000000×4%÷12=5305),四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4,640元(計算式:5305×12×4=254640)。
四、被告廖梓滄將系爭28之7號房屋出租訴外人金正益公司所收取之租金120萬元,全數未予動用。被告廖梓滄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給付,然原告及追加原告拒絕收受,自不得認被告廖梓滄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原告就該租金1,200,000元主張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
五、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
告廖珠鴻、廖秋櫻、廖圭鉁、追加原告廖泗滄及被告廖洲槍、廖梓滄(即兩造及追加原告)。
㈡系爭28之5、28之6、28之7號、28之9、28之10號房屋(下亦合稱系爭五間房屋),均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
㈢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之屋內互為相通,現由被告廖洲槍占有,均係供工廠使用。
㈣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之屋內有門相通,現由被告廖梓
滄占有,其中系爭28之9號房屋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系爭28之10號房屋則作為客廳、神明廳、及廚房、臥室使用。
㈤系爭28之7號房屋經被告廖梓滄出租予訴外人金正益公司,
於101年、102年度之租金收入合計為1,200,000元,雙方租約已於103年4月30日終止,該租金1,200,000元目前由被告廖梓滄持有中。
㈥兩造就卷附之書證資料,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廖洲槍對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㈡被告廖梓滄對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㈢倘被告廖洲槍就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被告廖梓滄就系
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均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為何?㈣就系爭28之7號房屋,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廖梓滄應返
還自訴外人金正益公司處收取之前揭租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104年2月3日以後採行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5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廖珠鴻、廖秋櫻、廖圭鉁、追加原告廖泗滄及被告廖洲槍、廖梓滄(即兩造及追加原告),而系爭五間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等情,有如前述。則系爭五間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玉昭死亡後,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廖洲槍無權占有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被告廖梓滄無權占有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且擅自將系爭28之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正益公司為由,據此請求被告廖梓滄應將前揭對訴外人金正益公司之租金收益返還全體繼承人,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前揭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追加原告廖泗滄到庭陳述意見,追加原告廖泗滄亦已同意本件原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既已同意起訴,本件起訴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廖洲槍占有使用之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及被告廖梓滄占有使用之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說明如次: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五間房屋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五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如前述。則被告廖洲槍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及被告廖梓滄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抗辯其等均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即:被繼承人廖玉昭0生前即將該等房屋分別無償貸與被告二人使用,其等分別與被繼承人廖玉昭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其等抗辯前揭正當占有權源(即分別與廖玉昭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廖洲槍雖以廖玉昭生前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並無向被告
廖洲槍收取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租金之申報資料等情,抗辯其與廖玉昭間就該等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廖玉昭未將房屋租金收入如實申報所得稅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廖玉昭生前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縱使無向被告廖洲槍收取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租金之申報資料,尚難依此反證被告廖洲槍與廖玉昭間即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且參諸被告廖洲槍自95年8月起,將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供作其經營之定號有限公司作為倉庫、廠房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廖洲槍 陳明 在卷(即103年8月1日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此部分僅係有關被告廖洲槍占有期間、使用用途等事實之描述,尚與占有使用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之原因無涉。
於此情形,被告廖洲槍以其與廖玉昭間就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置辯,已難憑採。
⑵另被告廖梓滄雖以自91年5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28之9、28之
10號房屋,及廖玉昭生前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並無向被告廖梓滄收取該等房屋租金之申報資料等情,抗辯其與廖玉昭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同前所述,廖玉昭未將房屋租金收入如實申報所得稅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尚無法依此逕而推論被告廖梓滄與廖玉昭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被告廖梓滄前揭占有使用期間事實之描述,亦與其占有使用該等房屋之原因究竟為何無涉。況且,被告廖梓滄曾於前案返還共有物訴訟事件中,曾主張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為其所有之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在卷可按,則被告廖梓滄既曾以所有權人自居,豈可能再與廖玉昭就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益見被告廖梓滄以其與廖玉昭間就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亦難憑採。
⑶且參諸地政士即證人劉明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幫廖玉
昭撰擬過承租人是廖玉昭兒子的租約,那一個兒子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76頁),亦無從排除被告 廖洲滄 與廖玉昭間就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或被告廖梓滄與廖玉昭間就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各存有租賃關係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廖洲槍、廖梓滄與廖玉昭間分別有使用借貸此一契約關係存在,顯屬速斷。此外,被告廖洲槍對於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及被告廖梓滄對於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確各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被告廖洲槍就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及被告廖梓滄就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對廖玉昭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廖洲槍係無權占有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被告廖梓滄則無權占有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有如前述。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雖該條規定之城市地方房屋,並未明定係供住家用或營業用,實務上就此部分見解亦不一致。惟參諸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94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第95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內政部71年5月24日台(71)內地字第87103號函亦採此見解。則倘房屋供住宅用者,固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倘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始屬妥適(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查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之屋內互為相通,均係供工廠使用,且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之屋內亦有門相通,其中系爭28之9號房屋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系爭28之10號房屋則作為客廳、神明廳、及廚房、臥室使用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本件依上開說明,除系爭28之10號房屋係供住宅用,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外,系爭28之5、28之6、28之9號房屋既均具營利性而供工廠或倉庫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
⒉準此,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⑴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部分:倘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
係供營業用房屋,則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以每月2萬元、2萬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而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均係營業用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乙情,有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廖洲槍應給付自廖玉昭死亡時即:98年8月14日起算4年(即102年8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4《年》+20,000元×12《
月》×4《年》=1,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及追加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28之9號房屋部分:倘系爭28之9號房屋係供營業用房屋
,則系爭28之9號房屋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1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而系爭28之9號房屋係營業用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乙情,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廖梓滄應給付自廖玉昭死亡時即:98年8月14日起算4年(即102年8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4《年》=4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及追加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系爭28之10號房屋部分: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被告廖梓滄占有使用之系爭28之10號房屋,係供住宅用,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且參諸系爭28之10號房屋所在位置距離五權西路約700公尺、附近並無商家,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10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28之10號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該房屋坐落土地及房屋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屬適當。
②又系爭28之10號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179.36平方公尺,並佐
以主要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中興地政事務所二字第1030000143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9頁)。是依此推算,系爭28之10號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應為215,232元(計算式:
1,200元《52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79.36《系爭28之10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215,232元)。另就系爭28之10號房屋建物之申報總價,查系爭28之10號房屋與系爭28之5號房屋位置相近,且均為鐵皮建物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觀前揭卷附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100頁);又系爭28之10號房屋、系爭28之5號房屋之面積各為179.36平方公尺、780.82平方公尺,而系爭28之5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91,600元,亦有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則依系爭28之5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推估系爭28之10號房屋建物之申報總價應為365,602元(計算式:1,591,600《系爭28之5號房屋》×179.36《系爭28之10號房屋面積》÷780.82《系爭28之5號房屋面積》=365,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28之10號房屋坐落土地及房屋建物申報總價合計應為580,834元(計算式:
215,232《坐落土地申報總價》+365,602元《房屋建物申報總價》=580,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廖梓滄應給付自廖玉昭死亡時即:98年8月14日起算4年(即102年8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933元(計算式:580,834《申報總價總額》×4%《年息》×4《年》=9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及追加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廖梓滄就系爭28之7號房屋,返還不當得利1,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系爭28之7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乙節,有如前述。又被告廖梓滄係自行向將系爭28之7號房屋出租予金正益公司並收取前揭租金1,200,000元,並非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廖梓滄自應對於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租金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廖梓滄對於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租金1,200,000元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廖梓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租金1,200,000元之利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梓滄返還兩造及追加原告該1,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及追加原告就被告廖洲槍占有系爭28之5、28之6號房屋
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就被告廖梓滄占有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廖洲槍就系爭28之
5、28之6號房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20,000元;被告廖梓滄就系爭28之9、28之10號房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72,933元(計算式:480,000《系爭28之9號房屋部分》+92,933元《系爭28之10號房屋部分》=572,933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則均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及追加
原告就該等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兩造及追加原告就系爭28之7號房屋對被告廖梓滄之不當得
債權1,200,000元,亦經原告起訴並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訴狀予被告廖梓滄,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該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廖梓滄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算,為屬有據。又被告廖梓滄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面額1,200,000元,並陳明「由兩造協議在被繼承人廖玉昭遺產分割前,先由兩造中之何人保管,廖梓滄並無意見」,其後,並因該1,200,000元之其餘受領權人中之原告及追告原告無法達成由何人保管該支票之共識,故而未受領該1,200,000元支票乙節,有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66頁)。則被告廖梓滄於102年10月2日既已提出給付,而因受領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拒絕受領,是本件自102年10月2日起,受領債權人就該1,200,000元核屬受領遲延,自斯時之翌日起債務人即被告廖梓滄自無須再給付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及追加原告就該1,200,000元之利息,請求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㈠被告廖洲槍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1,920,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廖梓槍 應給付兩造及追加原告1,772,933元(計算式:
1,200,000+572,933=1,772,933),及其中572,933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00,000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及追加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追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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