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4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1、5290號;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仍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佳燕(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已依法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嗣經被告於民國108年
5月8日至該警察機關即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領取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各1份附卷可參;因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期間計至108年5月18日原已屆滿,但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8年5月20日(星期一)屆滿。被告竟遲至108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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