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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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淑芬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淑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105至106年間密集消費,旋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刷卡支出費用有奢侈浪費之情,故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3、179頁)。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六)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05頁)。
(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多筆信用卡欠款,均顯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咨意過度消費,故請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03頁)。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並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97頁)。
(九)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因更年期疾病問題及照顧配偶高齡91歲之同住母親,故無固定工作收入,僅於106年11月前以臨時工照顧友人介紹之長者。曾於106年5月間出國至加拿大參加兒子畢業典禮,費用由配偶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01、31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下稱消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債務人自裁定清算(107年10月31日)後,並無工作與固定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故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其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2月14日所製作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所負債務共為878,542元(執清卷第61頁)。而債權人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就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並未主張有何部分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本院卷第171至175、181至287頁),自難認有此事實。
另債權人匯豐銀行就所提債務人消費明細中,主張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內之消費項目(本院卷第24頁),僅有87,559元(計算式:105年9月3日至106年3月16日期間共有八筆,7,678+5,238+7,843+6,000+29,328+8,180+7,924+15,368=87,559)。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發現債務人於106年5月間有出國之行為,並調查出國原因為何,債務人稱係參加其子在加拿大大學畢業典禮,而於106年5月出國探親等語,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08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323、325頁)。經與上揭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參照,可知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新增消費金額各為149,632元(5月份花旗主卡部分)、29,637元(5月份花旗附卡部分)、32,213元(6月份花旗主卡部分33,728扣除6月份消費1,515元),有各該信用卡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217、223頁,富邦銀行部分無此時間之消費紀錄,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姑不論匯豐銀行、花旗銀行所提上揭消費內容能否證明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縱有此事,上揭四項金額總計299,041元(87,559+149,632+29,637+32,216=299,044),並未逾債務人所負上揭債務總額878,542之半數即439,271元,遑論該月份消費並非均屬國外消費或奢侈消費。是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堪予認定。債權人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新光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消債職聲免 字第 43 號裁定(108.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37 號(109.05.05)[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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