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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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業智 (原名: 李業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6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業智自民國107年10月6日羈押迄今超過9個多月,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現年21歲,無任何社會經驗,一時迷途始誤入歧途,現今我國檢警強力掃蕩詐欺集團,法院亦對詐欺集團從重量刑,被告不可能再次參與,自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又被告出自單親家庭,從小由祖母一手帶大,因羈押無法照料高齡80歲祖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安頓家中事宜,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08年3月26日起羈押,復經裁定自同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業據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被告亦坦承部分犯行,則其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疑依然重大,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嚴重,為政府嚴加取締,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明知於此,仍以身試法參與其中,擔任第一線電話手,持用人頭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犯行次數甚夥,顯有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詐欺犯行侵害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甚鉅,其率意實施本案犯行,再犯可能性極高,兼衡羈押對於被告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因認被告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避免再犯與防衛社會,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云云,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