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泉晏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泉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泉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1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該路段461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葉憲治 正行走穿越上開路口處、和平東路3段上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蕭泉晏竟疏未暫停禮讓葉憲治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擊葉憲治,致葉憲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葉憲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泉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8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㈡第37頁),核與告訴人葉憲治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9日甲診字第198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及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且告訴人葉憲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後,仍有大小便失禁、左肩及左髖關節活動受限、認知功能受損之情事,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須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7日甲診字第1711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規定所謂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2項要件方成立。本案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覆稱:「大小便失禁」為病人及家屬主訴之症狀,主訴病人經常便溺於衣褲;「左肩及左髖關節活動受限」為經理學檢查發現其關節僵硬、肌力減弱約第四級;「認知功能受損」為家屬主訴期短期記憶力喪失、個性改變、易怒及沒耐心;完全治癒可能性低,可治癒程度需後續復健治療持續評估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48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㈠第19頁),是關於告訴人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受損部分均僅為家屬主訴之症狀,尚非診斷結果,而經理學檢查雖發現告訴人關節僵硬、肌力減弱約第4級,然此程度一般係指關節可動且可對抗重力及阻力,尚難認告訴人身體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及長期照顧服務為減輕照護者負擔之目的均有異,則告訴人雖於案發後領有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及身心障礙證明,但其障礙等級為中度(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5頁),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文件,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準此,本案既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述及提出之前開文件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六、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賠付部分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此業經告訴人之子 葉明兆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此前無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