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齊
林聖祐張介禹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聖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介禹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子齊(暱稱全方位楓、BOSS楓)、林聖祐(暱稱 嘻嘻 )、張介禹(暱稱鹽巴、威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 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則係同法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登記製造之注射製劑、錠劑外,亦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以營利及轉讓之犯意,共同或分別為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嗣為警於104年3月31日另案查獲王子齊、林聖祐及張介禹,並扣得其3人所有且供附表一各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詳見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子齊、林聖祐、張介禹(下簡稱被告3人)及渠等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耿 嘉、 李俊達林雅秀 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86-90、122-123、26-33、61-66、76頁,少連偵卷第7-8、12-13頁)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見他卷第9-17頁)、被告林聖祐與李俊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圖及對話內容譯文(見他卷第34-4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他卷第48、67、91-92、137、153、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7-98頁)、被告林聖祐與 梁耿嘉 對話翻拍圖及徵信WeChat社交軟體通訊對話譯文(見他卷第155-162頁)、梁耿嘉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圖(見他卷第108-111頁)、車牌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3-114、11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15頁)、被告王子齊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少調卷第51-53頁)、被告林聖祐與李俊達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見少調卷第68-81頁)、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206號裁定(見少調卷第88-89頁)、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5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11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3-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又販賣毒品罪,祇須意圖營利,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扣得被告3人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3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王子齊於警詢時供承因渠等3人平日花費太大,所以才商量透過網路來販毒等語(見他卷第
1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被告林聖祐、張介禹先前都有積欠債務,故販毒收取之價金就當作抵償債務及部分食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3人自有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另被告3人為本案轉讓偽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愷他命(Ketamine)、 硝甲西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轉讓。 又愷 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等成分均屬藥品管理,同時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01頁),故粉末狀之愷他命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偽藥無誤。另硝甲西泮係供醫藥或科學使用,而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取得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而擅自輸入者為禁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可參,是本案扣案剩餘之硝甲西泮3顆,均無外包裝,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前揭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3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2前段),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王子齊、張介禹轉讓硝甲西泮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後段)及被告林聖祐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王子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部分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聖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部分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張介禹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子齊、林聖祐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後段被告王子齊、張介禹共同轉讓偽藥硝甲西泮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2頁)。
㈣被告王子齊、林聖祐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子齊、林聖祐、張介禹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子齊、張介禹就附表編號2,及被告林聖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自無從援引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子齊雖曾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李威志 ,惟此乃其於104年
4月1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所供出,且李威志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時間為10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302、1632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及104年度偵字第93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35-36頁),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王子齊於103年12月至104年
1月間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李威志,而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林聖祐雖於104年4月30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王子齊,並提供被告王子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門號因其他單位已依購毒者之指證聲請通訊監察,且被告王子齊與 林聖祐復 於104年4月1日同時為警查獲,另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詢問證人梁耿嘉後,依其指證於同年月30日借提被告王子齊時,被告王子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9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4年9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0-61、65-68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查獲被告王子齊並非因被告林聖祐之供述。從而,被告王子齊、林聖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王子齊、林聖祐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依被告王子齊、林聖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其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渠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王子齊、林聖祐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少年李○達(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被告林聖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亦為少年李○達(此犯行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依前揭說明,並無刑罰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偽藥,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圖不法金錢利益,任將上開毒品、偽藥販賣或轉讓與他人,致使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本案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8,500元之交易數量,被告王子齊、張介禹轉讓偽藥硝甲西泮之次數僅1次,被告林聖祐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次數為1次;兼衡被告王子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貸款、租車業務,被告林聖祐為國中畢業,曾在機械工廠工作,目前無業,被告張介禹為專科肄業,曾在電子公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
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此為最新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⒉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626號、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交易聯絡時所使用,且均為渠等所有之物,已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3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且為共同販賣所得,然被告林聖祐、張介禹皆供稱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全數交予被告王子齊,被告王子齊亦稱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皆由其收取,其再免費提供毒品及食宿予被告林聖祐、張介禹,故未再與其2人朋分(見本院卷第
98、177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子齊與林聖祐、張介禹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雖分別由被告林聖祐、張介禹收取金錢,但所得價金最終悉由被告王子齊取得,從而,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王子齊,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子齊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不再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王子齊、張介禹轉讓而交付予梁耿嘉之偽藥硝甲西泮3顆(驗餘淨重0.6652公克),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號│││││├─┼─────┼─────┼──────────────┼─────────┤│1│103年12月│臺中市北屯│王子齊、林聖祐共同基於販賣第│①被告王子齊所有之│││31日20時○○○區○○路4│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SAMSUNG廠牌粉紅色│││分許│段與北屯路│王子齊在臺中市○○區○○路│行動電話(序號:││││口之全家便│4段957號12樓之1租屋處,使│000000000000000號││││利商店對面│用其所有之右開行動電話連結UT│,含0000000000號│││││網路聊天室,以暱稱「糖果批發│SIM卡1張)1支。│││││商」刊登訊息,經梁耿嘉傳送訊│②被告林聖祐所有之│││││息取得聯繫後,再由林聖祐以右│TaiwanMobile廠牌行│││││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梁耿│動電話(序號:│││││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王子齊則│00000000000000號)│││││提供愷他命予林聖祐,由林聖祐│1支。│││││於左列時地,販賣愷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梁耿嘉,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104年1月│臺中市北屯│王子齊、張介禹共同基於販賣第│①被告王子齊所有之│││8日21○○○區○○○街│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SAMSUNG廠牌粉紅色││││131號(廣│王子齊在上開租處,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序號:││││天宮財神廟│右開行動電話連線至UT網路聊天│000000000000000號││││)前│室,以暱稱「糖果批發商」刊登│,含0000000000號│││││訊息,經梁耿嘉傳送訊息取得聯│SIM卡1張)1支。│││││繫後,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②被告張介禹所有之│││││信與梁耿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再由張介禹於左列時地,經使用│(序號:0000000000│││││其所有右開行動電話與梁耿嘉確│76318號,含│││││認地點後,販賣8公克愷他命予│0000000000號SIM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1張)1支。│││││車前來之梁耿嘉並收取價金││││││3,200元。王子齊、張介禹因讓││││││梁耿嘉等候過久,另共同基於轉││││││讓偽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交易之際,││││││由張介禹無償轉讓一粒眠4顆(││││││驗餘淨重0.6652公克)予梁耿嘉││││││。││├─┼─────┼─────┼──────────────┼─────────┤│3│103年12月│臺中市北屯│王子齊、林聖祐共同基於販賣第│被告林聖祐所有之│││下旬某日│區北屯兒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TaiwanMobile廠牌行││││公園前│絡,分由林聖祐以右開行動電話│動電話(序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00000000000000號)│││││李○達(年籍詳卷)聯繫毒品交│1支。│││││易事宜,王子齊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祐,再由林聖祐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李○達並收取價金1,000││││││元(少年李○達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販賣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均同)。林聖││││││祐希望少年李○達幫忙介紹購毒││││││者,另單獨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交易之際,無償││││││轉讓內含(微量)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根予少年李○達。││├─┼─────┼─────┼──────────────┼─────────┤│4│103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子齊、林聖祐共同基於販賣第│被告林聖祐所有之│││28日12時許│自由路與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TaiwanMobile廠牌行││││溪路口│絡,分由林聖祐以右開行動電話│動電話(序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00000000000000號)│││││李○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王子│1支。│││││齊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祐││││││,再由林聖祐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李○達││││││並收取價金2,000元。││├─┼─────┼─────┼──────────────┼─────────┤│5│104年1月│臺中市北屯│王子齊、林聖祐共同基於販賣第│被告林聖祐所有之│││11日2○○○區○○○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TaiwanMobile廠牌行││││131號廣天│絡,分由林聖祐以右開行動電話│動電話(序號:││││宮財神廟前│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00000000000000號)│││││李○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王子│1支。│││││齊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祐││││││,再由林聖祐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李○達││││││並收取價金1,000元。││└─┴─────┴─────┴──────────────┴─────────┘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附表一編號1│王子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聖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二│附表一編號2│王子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玖月。││││張介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三│附表一編號3│王子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聖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附表一編號4│王子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聖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五│附表一編號5│王子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聖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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