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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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係以「偷渡」未經合法申請許可者,而第二項則係處罰俗稱「蛇頭」之人,伊之行為均非該條所欲規範者云云。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後,又分別使其等賣淫,顯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條第二項之罪,自非以偷渡者或蛇頭為限,上訴意旨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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