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已死亡,並於民國96年2月27日為死亡登
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甲○○顯
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該部分訴訟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