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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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
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第1個月至第6個月採年息百
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採年息百分2.88
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
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
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
2嗣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予置理,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1256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
3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