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 高志明 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在案,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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