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宇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宇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遭砸店家之店名應更正為「 新虹娘 (檢察官誤載為新紅娘)KTV」,有卷存現場照片可憑,另補充受損之物品尚有櫃檯電話1具,此據證人 王智明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潘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此,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超 」暨另5、6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新虹娘KTV」並任何瓜葛仇隙,竟盲從隨眾分持器物行砸店之舉,宛若地痞流氓一般,惡性匪淺,毀損之物品亦多,重建必然所費不貲,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鉅,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及口罩1只皆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