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鳳
李木華李馥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1年度偵字第4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均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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