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蔡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將該裁定刊登在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1年2月21日將該裁定內容全文登載在臺灣時報,未逾該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1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時報101年2月21日24綜合資訊版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1│吳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101年2月12日│100,000元│JC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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