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被告甲○○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故買取得本案之贓車及贓牌」為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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