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劉坤霖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
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
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繫屬本院
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
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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