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9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康清岳

代理人 康聿彤

相對人

即被告 王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曉娟所涉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90,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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