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張和平
黃圳雄
黃榮坤
張益豐
黃圳鴻
張益彰
張永青
張志強
張志宏
張勖儀
張秉淳
張宗凱
張金泉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瑞城
張忠男
張淵宏
張育綸
張忠正
黃德子
辜却
黃素琴
辜月娥
馬駿良
馬馴良
馬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165萬元定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
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
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
萬元。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同小段110、149之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而110地號、149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
,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故149之4地號土地與相鄰各筆
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
為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