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3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詹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①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算利息與違約金,以及②違約金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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