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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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告 徐羽彤

被告 許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請假,惟未提出證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其長年無聯絡之友人 謝育祐 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前,告知被告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有不詳門路之賺錢機會,被告心想賺錢,就其帳戶之用途毫無認識亦不關心,即表示同意配合提供使用。被告因此於111年6月20日,搭乘謝育祐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田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預約開戶,經行員告知三日後始能取得相關金融帳戶工具;被告遂於111年6月22日再搭乘謝育祐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至台中銀行田中分行,收取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依謝育祐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該車上,將該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工具,交付給謝育祐;隨後該2人又駕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中州門市附近,被告再依謝育祐指示,在該遠傳電信公司中州門市,租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隨即在車上將該預付卡SIM卡交給謝育祐,謝育祐先送被告返家後,於一週後再以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與被告相約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運動公園,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給被告。嗣謝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及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林嘉俊 申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隨即將贓款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復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及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自被告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以繳費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方式轉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100,000元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及預付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遭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上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10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主張尚請求被告賠償275,000元部分:原告對此表示伊僅遭騙100,000元,僅因判決書有寫100,000元及275,000元伊就加總寫進去等語,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5,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詳情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本案帳戶之詳情

自本案帳戶轉匯第三層帳戶之詳情

徐羽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晚間8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羽彤訛稱: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徐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徐羽彤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11時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俊,簡稱B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連同其他因不詳原因匯入B帳戶之款項,自B帳戶轉帳275,000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以繳費方式轉帳873,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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