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19號

原告 許鈺佩

被告 黃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倘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於民國111年5或6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暱稱「Jason」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予詐欺集團犯行助益,自應就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騙,也有其他受害人向被告索賠,被告並未取得利益,亦並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燕兒」之人,而「燕兒」所屬或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間使用暱稱「Jason」在交友軟體Veeka上結識原告,隨後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嗣「Jason」於同年6月29日向原告佯稱須繳交信託管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7分許,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卷第79至156頁),被告於本件就上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收受、隱匿、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遇特殊情形致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83年6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於本事件時年近2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存資料袋),應有一定社會經驗,且依刑案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燕兒」係向被告宣稱註冊「火幣軟體」並以系爭帳戶綁定進行買賣賺取價差,而索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亦知悉此要求與借用帳戶幾無區別(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且如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套利,何需大量銀行帳戶,前開說詞已有可疑,被告既已起疑卻又未多加詢問釐清,即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有過失,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原告因遭詐騙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3、被告雖抗辯其亦係受他人欺騙,惟其於刑事案件已承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罪,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41頁),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依前開刑案事證,並不能信被告有盡其他帳戶與他人前,依其智識經驗合理期待之查證過程,自難信其並無過失,亦如前述,其抗辯自非可取。至被告稱其因此遭多人追償、現經濟狀況困難等節,僅係原告債權嗣後有無可能實現之問題,與其請求之成立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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