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丘燕芳 等間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雖於同年2月22日提出陳報狀,然並未繳納聲請費,有上開陳報狀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