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五、二五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新豐係受僱於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 劉李瑞英 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而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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