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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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黃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由東往西),因行駛支線道未依規定禮讓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 邱建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之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撞上中央分隔島,復波及行駛於新民路由北往南車道內由訴外人 謝福昇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害致無法修復而報廢,謝福昇因此人車受損並對邱建中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原告承保邱建中之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並已依保險約款賠付邱建中及謝福昇。茲就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邱建中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部分:原告已依保險約款賠付邱建中1,002,750元【計算式:1,337,
00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75%(折舊)】,扣除系爭車輛處分後之殘餘價值72,500元後,原告尚損失930,250元,依肇事責任比例求償651,175元【計算式:930,250×70%】;⑵連帶賠償謝福昇部分:即依內部關係,被告則應給付91,961元【計算式:131,373元×70%】;⑶上開金額加總為743,1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當時路口是閃紅燈,伊有先停再開,並無過失,係邱建中精神狀況不佳、恍神且車速過快才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兩台自小客車受損嚴重,自不能以伊號誌是閃紅燈而令伊背負這麼高之肇事責任,況且伊已和邱建中和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保邱建中之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於保險期間之10
2年7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由東往西),與邱建中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路○○○○○道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且謝福昇因此向邱建中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邱建中應給付謝福昇131,373元,原告因而依與邱建中之保險約款理賠邱建中1,002,750元、謝福昇131,3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匯款系統畫面、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7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136元等語(計算式詳前所述),為被告所拒,並以其已與邱建中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前揭代位求償;且當時號誌雖為閃紅燈,但其有先停再開,係邱建中精神狀況不佳、恍神且車速過快才釀成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與邱建中於刑事庭之和解,是否及於本件民事賠償?(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四)邱建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與邱建中於刑事庭之和解不及於本件民事賠償: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第1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邱建中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均因本件車禍互告
對方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雙方僅就刑事部分和解、撤回告訴,並未提及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庭和解時,有無談及民事賠償,陳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和解係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部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況本件保險人即原告已於102年
9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邱建中乙情,有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匯款系統畫面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則被告辯稱:其已與邱建中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事故發生地為嘉義市○區○○路○○○號巷口與新民
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邱建中、被告)各1份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700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至背面)。又邱建中於事故發生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行向為新民路南向北之幹道;被告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行向係屬支道之848巷道;而謝福昇之行向則為新民路北向南等情,亦有前開資料可稽。故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邱建中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謝福昇則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且該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此觀卷附之鑑定書可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行經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有先停再開,本
件車禍係邱建中精神恍惚、超速行駛所致,其並無肇事責任乙節。然依前開規定可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行經該路口時,有看到邱建中駛來,但不知道邱建中行車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衍生連環肇事,致邱建中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謝福昇亦受有損害,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保險金1,002,750元與被保險人邱建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約款賠付邱建中1,002,750元【計算式:1,337,00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75%(折舊)】,扣除系爭車輛處分後之殘餘價值72,500元後,原告總計損失930,2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匯款系統畫面、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7、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予准許。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謝福昇係因邱建中及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復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邱建中應給付謝福昇131,373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約款代被保險人即連帶債務人邱建中就上開全額清償予謝福昇,自可代位請求被告償還其就此131,373元所應分擔之金額。
(四)邱建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邱建中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所致。且亦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邱建中行至交岔路口,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被告與邱建中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復審酌邱建中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內之被告機車,並撞上分隔島翻覆至對向車道,撞擊力道之大,致自身車輛受損嚴重與對向車道之謝福昇人車受損,對此邱建中縱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認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亦不得差距過大,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被告應分擔部分加以計算後,為636,974元【計算式:(930,250+131,373)×60%=636,9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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