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村指定辯護人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村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榮村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理髮店前,趁該址店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開門入內,徒手竊取 黃玉碧 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上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適為黃玉碧自外返回發現,而上前抓住陳榮村之衣服,要求陳榮村交還所竊財物並阻其離去。詎陳榮村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出手拉扯黃玉碧之頭髮,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難以抗拒,因此鬆手放開陳榮村,陳榮村即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玉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5、14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4年2月6日進入理髮店時發覺被告竊得其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然被告見狀後卻握得上開現金欲往外跑,伊即質問被告在做甚麼?被告卻回應拿東西,伊又向被告表示偷拿錢快還錢,但被告隨即轉身要離開跑至門外,伊即阻擋,因被告右手握得竊得之現金,即用左手捉住伊頭髮並拉扯約5、6秒,頭髮因此有些掉落,而伊因頭皮劇痛,無法再阻止被告只好放手,被告則立即逃離等情相符(警卷第4、5頁調查筆錄),復有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可佐(警卷第8-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復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
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等語,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釋之甚明。經查,被告行竊得手後,拉扯告訴人頭髮後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53頁審判筆錄),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情,可見被告甫於竊盜得手後,於告訴人要求交還所竊之財物並阻其離去之情況下,為求防護其竊得之財物並脫免告訴人之逮捕,在行竊現場即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積極性之暴力攻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難以抗拒被告上開之強暴行為而受制,被告始得攜帶所竊之財物,脫免告訴人之逮捕而逃離現場,與「難以抗拒」之構成要件一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另受理104年度易字第223號被告竊盜案件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因該案發時間(即103年12月28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1日)及被告竊盜行為態樣與本案悉屬相近,故參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推斷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4年7月1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81-87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甚有悔意,佐以被告係徒手施暴傷害告訴人,尚非屬嚴重暴行,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傷勢亦非嚴重,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79、91頁),此外,被告從小與祖父母及父母同住,但多由祖母協助扶養長大,與父母關係不佳,父母已離婚,父親長期酗酒,被告如有做錯事會打罵,母親為聾啞者,其弟弟及妹妹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家庭狀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自幼未於正常之家庭環境成長,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前經本院裁判由嘉義市政府監護而居住在機構,滿20歲即返回奶奶家居住,高中啟智學校畢業,父母已離婚,尚有一個弟弟在新竹少年矯正學校、亦有一位妹妹,但父親不知去向,被告係為避免遭父親毆打始竊取財物交付其父,不認識告訴人,僅因見得該理髮店未上鎖始進入行竊,而斯時急著離開,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等語(本院卷第69、70、72、74、155頁筆錄)、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另案鑑定報告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等,審酌:⒈被告為避免遭父親毆打始竊取財物交付其父,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徒手施暴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⒉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且被告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⒋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⒌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⒍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素行(未構成累犯);⒎高中啟智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未婚,父母離異,前因經本院裁判由嘉義市政府監護而居住在機構,滿20歲即返回奶奶家居住,家庭功能不佳,被告為長男,尚有一個弟弟在(目前新竹少年矯正學校)、一位妹妹,父親因另涉他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監護處分:㈠刑法第87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智能障礙者,因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差,於成長過程,若未給予正當觀念之教導,容易出現偏差行為及養成不良習慣,被告反覆偷竊行為便是因此發展而來,以被告從小以來的偷竊行為來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很大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徵(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㈡雖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其他精神疾病,故並無施以監護之
必要(智能障礙患者之行為問題主要需靠教導而調整),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稽(本院卷第87頁),惟本件被告有再犯之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至於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監護之方式,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執行人之個人特質、情狀予以考量,並選擇合適之處所,以使能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達到保安處分之目的,而非一律於精神病院、醫院執行,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故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之權利亦有所保障,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另案經宣告監護處分,有其前案紀錄可參,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本院第79-80頁)。從而,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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