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2號上訴人 黃忠勇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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