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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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5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戴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6日最後一筆還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5,6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商業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其因生活困難,罹患慢性病而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其因生活困難,罹患慢性病而無力清償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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