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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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英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英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許萬 得、 余秉豪 ,致 許萬得 、余秉豪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余秉豪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46萬1000元),並旋遭提領或匯出,而賴英亘此時即另起並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英亘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示款項其中235萬元部分,再將該筆現金交予詐欺成員,賴英亘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或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英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既尚未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後甚至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告訴人許萬得、余秉豪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46萬100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臨櫃提領金額高達235萬元,堪認被告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許萬得受騙而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其中有9700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9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余秉豪受騙而匯入被告新光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將取得之款項全數繳回,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㈠(告訴人許萬得部分)
賴英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㈡(告訴人余秉豪部分)
賴英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77號
被 告 賴英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英亘於民國113年12月間,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許萬得、余秉豪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成員及賴英亘提領或轉匯贓款,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萬得、余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英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經手不明款項等情,惟辯稱:我想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專員 黃柏軒 ,他又介紹另一位叫 許銘彥 的人給我認識,說要有買賣金流,才方便貸款。他叫我去申請帳戶,他沒有說是什麼錢,他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我一份買賣契約,他說領出來才可以做買賣交易的紀錄,說這筆錢要還給他等語。
㈡
⒈告訴人許萬得、余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2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不詳之人間聊天紀錄。
證明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經手不明款項。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贓款經他人操作轉出,被告亦有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備註
㈠
許萬得
於113年11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許萬得,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股票等語。
於114年2月27日10時15分許,匯20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該帳戶於同日10時42分起,陸續匯出197萬元、1萬元購買外幣,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於同日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㈡
余秉豪
於113年11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余秉豪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股票等語。
於114年3月3日11時26分許,匯款461萬1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該帳戶於同日11時31分起,陸續匯出196萬元、100萬元、148萬購買外幣,其後又結售外幣購入臺幣,再由賴英亘於114年3月7日臨櫃提領2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