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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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異議人 顏錦珠 (原名顏○○)
相對人 顏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OOO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非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OO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異議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據以請求相對人拆除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等為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明確記載,相對人應自行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因此本件執行標的已可特定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然原裁定未曾囑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以確認相對人應自行拆除本件執行標的之範圍,在未確認相對人應自行拆除本件執行標的前,即貿然認定本件執行標的為其配偶石○○所有之OO號建物,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況OO號建物事實上乃全部坐落於相對人調解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即調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非坐落於異議人調解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本件之執行標的與石○○所有之OO號建物無涉。又兩造收受系爭調解筆錄迄今已有2年之久,未見相對人或其配偶石○○就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反對之表示,相對人並有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足證相對人就其應自行拆除本件執行標的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疑。原裁定錯誤認定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確定,執行法院始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可命債權人提出其原始建築資料,或稽征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之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向稅捐稽征機關查詢,或依其建築形式占有使用情形,而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持其與相對人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OO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9月26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自行拆除完畢上開編號乙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拆除費用由聲請人自行僱工並負擔費用。如逾期未拆除完畢,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土地補償金予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如有一期未付,則逕行強制執行。如超過114年6月30日仍未拆除完畢,亦依法強制執行。」此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卷〈下稱本院司執卷〉第7、8頁)附卷可稽。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異議人得據以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然調解內容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實未經測量,其切確位置、面積為何,均無從確定,是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拆除之具體範圍尚有未明。再者,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業經異議人 陳報 在卷(見本院司執卷第25頁),又查坐落該門牌號碼之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石○○,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9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2614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卷第33至37頁),且雙方於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時已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北側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為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倉庫,現亦由石○○經營上開工廠使用,放置材料及設備。」乙節為不爭執(見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99號卷第104頁),另系爭調解筆錄中相對人固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及未拆除時須支付補償金之給付義務,然尚無從逕此推認相對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就形式上審查而言,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屬有疑,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均屬未明,則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其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未具體明確,且執行標的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爭議,自尚難逕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