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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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二一、三一九元後。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八○○、○○○元充當營業成本,移由被告機關就本期虛列營業成本二、八○○、○○○元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除發單補徵稅款七○○、○○○元,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因營業行為而取得漢泰行開立之發票QU000000
00號一張,負責人甲○○於接任後核查憑證發現漢泰行為傳聞中欠繳營業稅,可能淪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依據經驗法則及負責人守法之精神,立刻要求前負責人先代為補繳營業稅款,以免日後之爭議,牽連新股東及負責人,並非因無進項事實之理由補繳稅款。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得據此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暨相關資料認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詎被告逕認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科以罰鍰,實有違誤。
⒉原告所取得漢泰行發票,係八十一年底委由雅典那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設計並
發包製作樣品屋,經由雅典那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代為購買裝潢材料,以致取得漢泰行發票,當時均有支付費用並取得憑證,且與承攬廣告代銷之業主翰霖建設有限公司亦有入帳及開立憑證,以上部分資料及照片於營業稅復查時提供予稅捐機關,而部分較細項資料則因會計及保管人更換而不可考,以上事實均可說明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僅因不察取得不實之發票,被告不應將該實際支出之成本予以剔除,並加以科處罰鍰。
⒊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意旨,認稅捐單位不應把舉證責
任推給企業。另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以營利事業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但未能明確指明開給那一家營利事業,則稽徵機關不能據以推定接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違法事實,而又不知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稽徵機關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漏稅事實,上述所列判決中,均顯示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與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有不合。
⒋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查核定案,而漢泰行八
十一年十二月發票欠繳之營業稅,應發生於000年0月,時距八十二年營業稅查核已有二年,當時司法機關已正式調查漢泰行案件,如被告要以漢泰行發票不實為由,主張原告虛列成本,理應於結算申報查核時即可剔除,為何在事後再剔除並加以處罰,被告之做法顯有不當之處,亦令原告不服。
⒌按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精神,違章之處分應依事實認定,不能憑臆測
推斷,且漢泰行能開立統一發票與交易廠商,必須經相關政府單位之許可,而取得營業行為。原告確有施作樣品屋使用材料之進貨事實,並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至於漢泰行是否欠稅或虛設行號,其主管機關與稅捐單位都無法得知,原告如何能辨別?如今稅捐單位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而不追究事實,要原告承擔相關責任並予以處罰,實有未當。依行政法院之判例規定「證據不足以為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人民處罰須確實證明違法的事實,倘官署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則相關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⒍綜上析論,被告所為處分實屬失當,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本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六一四、二七五元。原經被告機關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一、三一九元,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八○○、○○○元,充作進項憑證,移由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該憑證於八十一年度取得,但帳列遞延銷售費用,於八十二年度轉列營業成本,虛列營業成本二、八○○、○○○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二、八○○、○○○元,補徵所得稅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漢泰行因財務困難未繳納營業稅而被稅捐稽徵機關視為虛設行業,被告機關不能據以推定接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違法事實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同一漏稅事實有關營業稅部分,依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取得漢泰行開立之不實發票QU00000000號計一張,銷售額二、八○○、○○○元,營業稅一四○、○○○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本處乃予以裁處罰鍰二、一○○、○○○元,雖非無據,惟查本案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行補繳稅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處申報更正,而本處東山分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調查,故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日期均在本處東山分處發函調查之前,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且據該處函復營業稅部分已告確定,足證原告無進貨事實,原告亦自動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報營業稅,坦承虛報行為,是本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係為原告不爭之事實為由,乃維持原核定,核無不合。茲據原告主張其向漢泰行進貨裝潢材料委由雅典那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製作樣品屋,原告並無虛列營業成本等語,資為爭議。卷查本件系爭原告取得不實發票之漢泰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則原告要難謂有向該商號進貨之事實。被告機關復於本件訴願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三三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三六七五號函請原告提示其實際進貨對象及付款情形,惟原告迄未提示。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除列報支付雅典那公司廣告企劃費用二、○○○、○○○元外,另列報支付該公司木工裝潢材料費用九五二、三八○元,原告復無法提示其與翰霖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契約之估價內容及複委託雅典那公司之合約證明其裝潢材料應耗用數量,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訴經再訴願決定,除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論見外,並另指駁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八○○、○○○元,虛列營業成二、八○○、○○○元,逃漏稅捐七○○、○○○元,原告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其訴稱已補繳系爭發票金額應繳之營業稅,應予免罰云云,並不足採,所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發票,係八十一年底委由雅典
那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設計並發包製作樣品屋,經由雅典那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代為購買裝潢材料,以致取得漢泰行發票,但均有支付費用並取得憑證,確有進貨之事實。
⒋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徵納雙方不爭事實,又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示實
際進貨對象及付款情形,惟迄未提示,無法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又無提示新事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期虛列營業成本致短報所得額計二、八○○、○○○元,如前述違章事證堪予認定,則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為七○○、○○○元,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之論見。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委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一、三一九元後。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八○○、○○○元充當營業成本,移由被告就本期虛列營業成本二、八○○、○○○元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除發單補徵稅款七○○、○○○元,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補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以漢泰行因財務困難未繳納營業稅而被稅捐單位視為虛設行號,然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發票,係八十一年底委由雅典那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設計並發包製作樣品屋,經由雅典那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代為購買裝潢材料,以致取得漢泰行發票,但均有支付費用並取得憑證,確有進貨之事實。被告將該筆實際支出之成本予以剔除,並不合理。又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以營利事業有開立不實發票情形,但未能明確指明開予何營利事業時,稽徵機關不能據以推定接受發票之營利事業有違法事實云云。
三、經查原告取得不實發票之漢泰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又原告取得漢泰行開立之不實發票QU00000000號計一張,銷售額二、八○○、○○○元,營業稅一四○、○○○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惟查原告嗣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行補繳稅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該處申報更正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七○九一四九一號函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稅法字第六八八七四號復查決定書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無進貨事實,原告亦自動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報營業稅,坦承虛報行為,是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不爭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本件原告訴願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三三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三六七五號函請原告提示其實際進貨對象及付款情形,惟原告迄未提示。又原告除列報支付雅典那公司企劃費用二、○○○、○○○元外,另列報支付該公司木工裝潢材料費用九五二、三八○元,原告復無法提示其與翰霖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契約之估價內容及複委託雅典那公司之合約證明其裝潢材料應耗用數量,原告均無法提出其進貨之證明。綜上所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八○○、○○○元充當營業成本,其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上開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補徵稅款七○○、○○○元,並處以罰鍰七○○、○○○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八○○、○○○元,虛列營業成本二、八○○、○○○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元,原告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代表人雖有變更,惟其法人人格尚存,亦未變更,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對原告漏稅之補徵與裁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