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
住台中身分證上訴人即自訴人詠強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代表人乙○○女民
住同右身分證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當事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並非當事人,乃竟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詠強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乃竟於本院言詞辯論之九十年二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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