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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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其過失傷害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危害情節嚴重,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有輕縱云云,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無駕照且以甚高速度行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之重傷害,而其肇事後坦承有過失並將被害人送醫,又賠償告訴人乙○○受傷部分達一百七十萬元之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尚未就被害人丁○○受傷部分達成賠償之和解,以及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最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害人受傷之損害賠償,應循民事途徑請求,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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