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德億晉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負責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一一、八四九、五二七元(含土地收入八八、三○○、○○○元及房屋收入二三、五四九、五二七元),全年所得一八、五二二、八五三元,減: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五四、四七八、六五○元,課稅所得虧損三五、九五五、七九七元,被告以原告申報營業毛利偏低,與原告進行協談,由原告補申報自行調整全年所得為六五、二二一、五四六元,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五四、四七八、六五○元,課稅所得為一○、七四二、八九六元,被告按原告補申報結果據以核定,原告未申請復查乃告確定。嗣原告不服,以不闇法令,又於協談書面審核自調所得完稅時,有誤加土地免稅收入致溢繳稅法等事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稅,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八十三年度銷售房屋及土地金額共計三、八四九、五二七元(其中土地金額八八、三○○、○○○元,房屋金額二三、五四九、五二七元)申報淨利一
八、五二二、八五三元,由於土地所得免稅(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扣除土地所得五四、四七八、六五○元後無課稅所得額,亦無應納稅額。被告查核時,以原告申報利潤偏低為由,要求調整所得額,後經協談,雙方同意依八十三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八)另加該純益率兩成,合計百分之
九.六為標準調整所得額。依協談之原意,原告只需調高課稅所得到房屋售價之百分之九.六(因土地免稅即使調高也是免稅),據此計算,只需調到課額所得額為二、二六六、○九六元,即房屋售價二三、五四九、五二七元,加非營業收益五五、六三五元乘百分之九.六,為二、二六六、○九六元,茲因原告會計人員誤以土地售價加房屋售價加非營業收入之合計數乘百分之九.六,即誤以八八、三○○、○○○元加二三、五四九、五二七元加五五、六三五元,乘百分之九.六為一○、七四二、八九六元,並列此金額為課稅所得額,誤將土地部份所得調整之百分之九.六計八、四七六、八○○元包括在內。
(二)原告自行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二二一、五四六元,實應減除之免稅土地所得為六二、九五五、四五○元,正確之課稅所得額應為二、二六六、○九六元,申報書上卻只有減除五四、四七八、六五○元,上述計算之錯誤致溢列課稅所得額八、四七六、八○○元,因而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一九、二○○元。
(三)調整後增列之一○、七四二、八九六元如均認屬房屋所得,則房屋之淨利將高達百分之四五.六二,顯然不符當時房地市場實情,房屋加土地加營業外收入之淨利也高達百分之五八.二八,違背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行為時財政部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五)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被告雖依原告調整申報之數字核定,但其中計算或減除金額上有錯誤,致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有錯誤,自當准予更正退還,始合乎公平正義原則。又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告自認自動調整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一○、七四二、八九六元是錯誤的金額,原告行為當時如知此錯誤,即不會同意簽蓋有關之同意書及申報書等文件,自應准予撤銷。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原告並未逾越該期限,再者原告雖然有減除出售土地增益,但減除之金額誠然有誤(應減除六二九、五五四、四五○元,但申報書只減除原帳列部份五四、四七八、六五○元漏減調整部份八、四七六、八○○元),依首揭規定,得予退還,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顯屬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一一、八四九、五二七元(含土地收入八八、三○○、○○○元及房屋收入二三、五四九、五二七元),全年所得一八、五二二、八五三元,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五四、四七八、六五○元,課稅所得虧損三五、九五五、七九七元,原核定以原告申報營業毛利偏低,與原告進行協談,由原告補申報自行調整全年所得為六五、二二一、五四六元,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五四、四七八、六五○元,課稅所得為一○、七四二、八九六元,被告乃按原告補申報結果據以核定,且原告亦未依法申請復查乃告確定,連同應加計利息據以自繳完稅,並經被告按補申報內容核定,亦即核定營業收入一一一、八四九、五二七元,全年所得六五、二二一、五四六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五四、四七八、六五○元,課稅所得一○、七四二、八九六元。原告以因不闇法令,又於被告協談書面審核自調課稅所得完稅時,有誤加計土地免稅收入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其應納稅額為五五六、五二四元,會計誤算為二、六七五、七二四元,溢繳二、一一九、二○○元,然被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係根據原告自行補報之金額認定核定並無錯誤,自無溢繳稅款情事。
(二)且原告補行申報內容,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五四、四七八、六五○元,業已減除兔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本件核定後,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是尚無原告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反面解釋,稅捐稽徵機依據認定之事實,予以核算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即無計算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申請退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一一、八四九、五二七元(含土地收入八八、三○○、○○○元及房屋收入二三、五四九、五二七元),全年所得一八、五二二、八五三元,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五四、四七八、六五○元,課稅所得虧損三五、九五五、七九七元,原核定以原告申報營業毛利偏低,查定售價尚有困難,與原告進行協談,由原告補申報自行調整全年所得為六五、二二一、五四六元,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五四、四七八、六五○元,課稅所得調整為一○、七四二、八九六元,此係據兩造協商所達成之協議,有原告公司及負責簽章之申報案件協談案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依協議後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一○、七四二、八九六元據以核算應納稅額,其計算方法自無錯誤。
三、原告雖另以其不闇法令,於被告協商時,有誤加計土地免稅收入致溢繳稅款,其實際應納稅額僅為五五六、五二四元,會計誤算為二、六七五、七二四元,致溢繳二、一一九、二○○元。原告若知此錯誤即不會簽章,當時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而予爭執。然查,前揭協談案記錄記載:「經協談結果德億晉建設有限公司願按左列事項辦理:1、全年所得額同意調整為六五、二二一、五四六元,純益率百分之五八.三一,課稅所得額同意調整為一○、七四二、八九六元。」,依該記錄所示,原告在協談當時已知純益率調整為百分之五八事實,並同意調整之。兩造又於該記錄附註欄附記:「右述辦理事項,由公司自行填寫申報書調整更正、補報所得額...」等語,原告且於事後補提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舉免徵所得稅之土地出售增益為五四、四七八、六五○元,此併有該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原告既明知課稅所得額調整為一○、七四二、八九六元後,純益率達百分五八.三一而簽章同意調整之,嗣後補提之結算申報書,亦改列土地出售增益為五四、四七八、六五○元,關於土地出售增益數額,顯係自行調整結果,尚非所有誤認或誤算,原告主張其於協談當時有錯誤認知,致意思表示錯誤乙節,洵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所主張事由,均係就協談前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要非本於確定之事實計算方式有何錯誤而有爭議,即非單純之數額計算錯誤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不得據此申請退還,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甚妥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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