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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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其公共危險等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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