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理由
一、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宣│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告││││刑│││├────────┼─────────┼─────────┤│所犯│刑法第320條1項│刑法第349條2項││法條│││├────────┼─────────┼─────────┤│犯罪│96年2月4日│95年6月上旬││日期│││├────┬───┼─────────┼─────────┤││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0號│96年度速偵字第30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360│96年度壢簡字第360││││號│號││事├───┼─────────┼─────────┤│實│判決│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審│日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360│96年度壢簡字第360││││號│號││判├───┼─────────┼─────────┤│決│判決確│96年4月2日│96年4月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權期間或罰金額│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