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向 蔡武龍 承租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四五號漁塭以經營養殖漁業,而為該漁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漁塭電號00000000號電錶之實際保管及使用人,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電表封印鎖及改變電表構造使之失效不準以竊取電力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將上址電表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乙○○保管之封印鎖(上有流水編號、「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二個剪斷,打開玻璃罩,將電表內用以計算使用電度數之齒輪螺絲鬆脫,致使上址電表失效不準,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嗣因臺電公司察覺上址電表之使用度數均為零度,派稽查員甲○○、丙○○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會同乙○○查緝,當場發現上址電表之兩個封印鎖已不見、鉛封斷裂掛於端子蓋旁、電表內部齒輪螺絲已遭鬆脫,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護人於準備書狀中爭執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觀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承租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四五號漁塭以經營養殖漁業,上址電表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用電紀錄均為零度,臺電公司因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人前來查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竊電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就察覺該電表封印鎖不見,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親向臺電公司申請再行封印,惟臺電公司置之不理,未曾派人前來重新封印,伊雖有在上址用電,但並無破壞封印鎖、封鉛及電表之行為,電費均係妻子 吳美玲 負責繳納,對於電費伊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電表再封印登記單無從證明臺電公司確有派員前往封印,本件係因臺電公司怠於維修致齒輪鬆脫,且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實地勘查結果,外表雖可直接打開,但內表仍有用鉛線封印之狀態,而計算使用電度數之齒輪係位於內表中,內表既未遭損害,豈可認定被告有何破壞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向蔡武龍承租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四五號漁塭以經營
養殖漁業,為該漁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裝設於該處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該電表之用電紀錄均為零度,臺電公司指派稽查員甲○○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查看電表,當場填寫用電實地調查書,並拆卸舊內表、更換一新內表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用電紀錄表一紙(警卷第十四頁)、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警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攝得照片六張(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電公司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電公司攝得照片中(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下方)頭戴白帽、身著格子上衣之職員姓名結果,確認該人為稽查員丙○○,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D臺南字第0九四一二00一六七一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三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實。
㈡有關電表(含內部及外部)構造之部分:
⑴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攜帶
電表二個(其一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被告處所拆卸扣得之電表,另一為同款同型之電表)到庭後結證:今日帶來之電表係內表。電表校正後,係由財團法人大電力中心(指「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中心)封鉛,臺電公司裝設好電表後再封印。大電力中心校正之部分叫做封鉛,功用在於封鉛拆掉才能打開電表之玻璃蓋,電表送給大電力中心檢驗合格就馬上鉛封,鉛封後,廠商就送給臺電公司。臺電公司營業處依客戶之要求至現場裝置接線並檢驗合格後,由各營業處之檢驗人員檢驗封印(本院卷第五一頁)。若要讓電表之計數失準,封印及封鉛均要破壞才可,如此才可拆下玻璃外殼。所謂之外表係如同警卷第十九頁上方照片內之鐵製外箱,此一外箱係由用戶自行找水電行裝設,裝設完畢後,由臺電公司加封,加裝封印鎖,外箱上留有一個透明之視窗可以看到度數。若有客戶申請說外箱(封印鎖)壞掉,臺電公司會馬上處理。即使電表之外箱沒有封印,若電表內部沒有遭人動手腳,也沒有關係,不會導致電表之毀損或失準。外箱若破掉,也不會因風吹日曬導致電表失準(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甲○○再攜帶封印鎖一個到庭後結證:臺電公司之封印鎖就是指內表端子蓋旁邊有臺電公司字樣之封印鎖。鐵箱不是臺電公司提供,而是用戶自備的,用戶裝設完畢後,臺電公司也會加裝相同之封印鎖。平時用戶無法自行打開,若要打開,必須破壞封印鎖,才能打開。總共會有二個封印鎖,電表上面鑲一個,用戶自備之鐵箱上也鑲一個。大電力中心之封鉛就如同(本院卷)第六四頁下方照片端子蓋旁圓圓的封鉛,封鉛是大電力中心加封的。若要變更電錶,必須將電錶之帶動齒輪螺絲鬆脫,讓齒輪咬合不正常,以致於讓計量量尺無法正常轉動,損害計電器之構造,讓它失準。若要達到剛才所說之結果,必須剪斷封印鎖及封鉛,才能打開玻璃罩,再損害計電器之正常運作(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鉛線若沒有剪掉,就無法對電錶內部動手腳(本院卷第五四頁)。
⑵依證人甲○○及丙○○前述證言、警卷照片及本院於二次
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對電表二個及封印鎖一個拍照之照片內容可知,所謂之「內表」即指電表本體(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照片,欠缺端子蓋者為被告之舊電表,有端子蓋者為同款同型之電表;另參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下方照片,地上所置即為被告之舊電表),內表之端子即指玻璃罩前方黑色有孔部位,端子蓋即指上方覆蓋之銀色長方形蓋子,在端子蓋旁有大電力中心之封鉛(即本院卷第六四頁下方端子蓋旁所掛圓形鉛塊),內表上之封印鎖即指端子蓋旁由臺電公司加封如鎖狀之物(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上方),而封印鎖之一面印有流水編號,一面印有「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所謂「外表」(即外箱)應指被告前揭處所牆上之鐵箱(警卷第十七頁上方、第十九頁上方),其作用在於保護電表。每一電表之端子蓋旁均有大電力中心鉛封之封鉛一個及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一個,臺電公司至用戶處將電表裝設入外箱之內部後,再就外箱加封封印鎖一個,平日用戶及抄表人員均可自外箱上方之視窗查知電表度數,且除非剪斷封印鎖二個及封鉛一個,否則無從打開電表之玻璃罩而加以破壞電表並影響內部構造。
㈢有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至被告上址查緝經過: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被告之用電度數均為零
度,故上級主管派伊前去查緝。臺電公司平均每月抄表一次。(被告之用電紀錄雖長達一年十月均為零度,然)因營業區有多達一百萬戶之電表,而稽查人員僅有四位,故無法於發現用電紀錄異常時立刻前往查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伊到現場時,該電表之外表封印(鎖)不見了。當時有拍照,在警卷第十九頁上方。發現當時,伊等有告訴被告,電表之外表封印(鎖)及內錶封印(鎖)都不見了(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一頁)。被告之電表端子蓋旁封印鎖遭到破壞(本院卷第五一頁)。本案是以調整齒輪之方式,使電表失準(本院卷第五二頁)。被告電表上之封鉛當時已經斷掉了,只是掛在上面而已(本院卷第五四頁)。當天去現場看時,被告電表上兩個封印鎖都不見了,只有大電力中心之封鉛斷掉並掛在電表上。當天有先會同被告在場,被告在場時,伊等有對被告說明封鉛已經斷掉了,並在被告面前拆解電表(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們到了那邊,看到用戶有用電,但是電錶沒有在走,因為拆電錶要先會同用戶,所以我們就請用戶(即被告)從漁塭上來,經被告同意停電後,拆下電錶,照片顯示我蹲在那邊,是在檢查電錶為何不會運轉(本院卷第五四頁)。
⑵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而二位證人與被告均無夙
怨,此乃被告所不爭,渠等以稽查員身分依臺電公司指示前往查緝,衡情均無設辭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當時係由證人丙○○剪斷封鉛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自九十年底起承租上址時即已發現電表外箱已
遭人打開,因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臺電公司申請重新封印,惟臺電公司均未派人前來封印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電表(再封印)登記單」予伊辨認時,矢口否認係伊親簽云云,惟於檢察官令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直、橫式各十次後,改口坦承係伊簽名,惟係臺電公司人員前來查表時叫伊簽的,伊不知簽的內容為何云云,前後供述相歧,所辯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甲○○當庭提出本件「電表(再封印)申請單」(含正反面,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張是申請單兼證明已經維修完畢之書面,臺電公司有當地服務所之人員前往維修。本張是由被告申請電表重新封印,臺電公司依據被告之申請,由施工人員去維修,修理後由修理人員在本單背面蓋章後即可結案,用戶不需再簽名(本院卷第五三頁)。臺電公司之作業流程,就是用戶來申請加封、填寫登記單,公司派人到用戶那邊處理好後,就在登記單背面蓋章,所以只要背面有蓋章,就可以認定公司確實有派人去現場加封,公司內部不會另外有出差單(本院卷第八二頁)。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電公司結果,臺電公司亦表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申請電表再封印乙案,除該紙整理號碼一00六八四號再封印登記單外,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無其他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D臺南字第0九四一二00一六七一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符。觀之本件「電表(再封印)申請單」背面下方(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確有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服務所之戳章、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檢驗送電、用電紀錄卡之戳章、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核算之戳章,堪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臺電公司申請重新封印後,臺電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派員前往上址重新封印完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復辯稱並無破壞封印鎖、封鉛及電表云云,然觀之被
告自承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三、四月止均在上址漁塭從事養殖漁業,該漁塭面積約兩甲八分,雖非一年四季都用電,但只要有用電就都是用二十四小時,九十一年間一個月之電費約一千元,也有到二、三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顯見被告知悉該處用電量甚鉅,對於每月電費亦知之甚稔。而被告經營魚塭,每月電費為其營業支出,倘用電費用減少,其淨利(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即可因之增加,被告顯係上址電表失準後導致用電度數長達一年十月均為零度之最大受益者,堪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復自稱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均見電表外箱封印都是壞的(本院卷第五七頁),倘被告長期均在觀察電表外觀,見電表封印狀況異常,以被告身為生意人且營業支出攸關賺賠之角度觀之,豈有不關心電費因此增加或減少之理,縱使平日電費帳單係由其妻吳美玲負責繳納,亦豈有長達一年十月均未曾向其妻吳美玲詢問之可能?然被告竟供稱電費均係吳美玲繳納,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準此,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另參以卷
附用電紀錄表所載,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止,用電度數均為零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則尚有八度之用電紀錄,堪信被告應係在九十二年二月間,以不詳工具,將上址電表之兩個封印鎖及一個封鉛均剪斷,再打開玻璃罩,將電表之齒輪螺絲鬆脫,導致電表失效不準。又被告亦自承兩個封印鎖均已不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符,足信兩個封印鎖均遭毀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臺電公司之封印鎖,一面有流水編號、一面有「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乃臺電公司用以證明係由該公司所加封(封鉛係由大電力中心加封,與臺電公司無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該封印鎖為臺電公司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封印鎖二個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丟棄,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將上址電表封印損壞等語,堪認妨害公務部分亦經起訴,其所犯法條應係漏載,本院已依法踐行罪名告知。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利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且迄今仍積欠用電費用未予償還(告訴人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以追償一年期間計收,應追償用電度數為五萬八千四百度,總計新臺幣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警卷第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