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7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199號、95年度偵字第594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663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賭博為常業:
㈠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府連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為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係先以現金兌換代幣,依一比一或三十比一等比例開分之方式把玩,押中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俟押注完畢洗分後,所餘分數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分數,則所下賭注均歸甲○○贏取,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適乙○○於上址把玩「水果盤」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後,欲將剩餘積分一萬六千分向丙○○表示兌換現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又甲○○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街○○○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日昌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薪資,雇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泓潔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店員,負責櫃檯收銀、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其賭法均係由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該遊戲場內之機具,按鍵押注後,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消失,於結束賭博時,再以所得分數依開分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適 謝俊宏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址把玩「金象王」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後,欲將剩餘積分四千分向林泓潔表示兌換現金四千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甲○○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三月二十九日止年,在
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富高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延昌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洗分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一比一之比率投注把玩,而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得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分數由機臺沒入而歸店內所有,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適 蕭春福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上址把玩「賽馬」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後,欲將剩餘積分一千分向林延昌表示兌換代幣二十枚(二百元)及現金八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等三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應依法論科:㈠本案部分:
⒈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4199號):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林泓潔、謝俊宏、 黃爵伍朱榕春楊耀成 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言;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照片六張、臺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㈢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5941號):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林延昌、蕭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查獲經過報告、現場照
片十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被告丙○○就常業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店員;被告乙○○係賭客,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十八台、IC板十八塊及代幣六千一百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十八所示之現金一千六百元,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二臺及代幣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四千元,屬於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五臺、IC板十七塊及代幣一千五百六十九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十八所示之現金八百元,屬於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十之帳冊三本及編號十一之紀錄表一張;附表三編號十九之紀錄單及編號二十之光碟片各一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賭博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者,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係事實欄一(一),故就其二人部份,僅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表一:府連電子遊戲場┌──┬───────────┬──────────┐│編號│名稱│數量│├──┼───────────┼──────────┤│一│魔法球│1臺│├──┼───────────┼──────────┤│二│超級大舞台│3臺│├──┼───────────┼──────────┤│三│金象王│2臺│├──┼───────────┼──────────┤│四│大舞台│2臺│├──┼───────────┼──────────┤│五│賽馬雙人座│3臺│├──┼───────────┼──────────┤│六│滿貫大亨│2臺│├──┼───────────┼──────────┤│七│水果盤│1臺│├──┼───────────┼──────────┤│八│皇冠迷13│1臺│├──┼───────────┼──────────┤│九│皇冠迷13IC板│1塊│├──┼───────────┼──────────┤│十│魔法球IC板│1塊│├──┼───────────┼──────────┤│十一│超級大舞台IC板│3塊│├──┼───────────┼──────────┤│十二│大舞台IC板│2塊│├──┼───────────┼──────────┤│十三│金象王IC板│2塊│├──┼───────────┼──────────┤│十四│滿貫大亨IC板│2塊│├──┼───────────┼──────────┤│十五│水果盤IC板│1塊│├──┼───────────┼──────────┤│十六│賽馬雙人座IC板│6塊│├──┼───────────┼──────────┤│十七│代幣│6100枚│├──┼───────────┼──────────┤│十八│賭資(新臺幣)│1600元│└──┴──────────────────────┘附表二:日昌電子遊戲場┌──┬───────────┬──────────┐│編號│名稱│數量│├──┼───────────┼──────────┤│一│金象王│2臺│├──┼───────────┼──────────┤│二│大舞台│2臺│├──┼───────────┼──────────┤│三│超級大舞台│2臺│├──┼───────────┼──────────┤│四│麻將│2臺│├──┼───────────┼──────────┤│五│賽馬雙人座│2臺│├──┼───────────┼──────────┤│六│十三支│1臺│├──┼───────────┼──────────┤│七│龍鳳│1臺│├──┼───────────┼──────────┤│八│代幣│18733枚│├──┼───────────┼──────────┤│九│賭資(新臺幣)│4000元│├──┼───────────┼──────────┤│十│電玩分數兌換現金帳冊│3本│├──┼───────────┼──────────┤│十一│兌換賭資隨手紀錄表│1張│└──┴───────────┴──────────┘附表三:富高電子遊戲場┌──┬───────────┬──────────┐│編號│名稱│數量│├──┼───────────┼──────────┤│一│金象王│1臺│├──┼───────────┼──────────┤│二│水果盤│1臺│├──┼───────────┼──────────┤│三│魔法球│1臺│├──┼───────────┼──────────┤│四│金龍鳳│1臺│├──┼───────────┼──────────┤│五│皇冠迷13│2臺│├──┼───────────┼──────────┤│六│滿貫大亨│2臺│├──┼───────────┼──────────┤│七│賽馬雙人座│2臺│├──┼───────────┼──────────┤│八│大舞台│5臺│├──┼───────────┼──────────┤│九│金象王IC板│1塊│├──┼───────────┼──────────┤│十│水果盤IC板│1塊│├──┼───────────┼──────────┤│十一│魔法球IC板│1塊│├──┼───────────┼──────────┤│十二│金龍鳳IC板│1塊│├──┼───────────┼──────────┤│十三│皇冠迷13IC板│2塊│├──┼───────────┼──────────┤│十四│滿貫大亨IC板│2塊│├──┼───────────┼──────────┤│十五│賽馬雙人座IC板│4塊│├──┼───────────┼──────────┤│十六│大舞台IC板│5塊│├──┼───────────┼──────────┤│十七│代幣│1569枚│├──┼───────────┼──────────┤│十八│賭資(新臺幣))│800元│├──┼───────────┼──────────┤│十九│營業紀錄單│1張│├──┼───────────┼──────────┤│二十│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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