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泳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泳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00年3月7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前後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章之罪,,侵害法益相同,均有肇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泳前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又於上開案件之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7日,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上開二案同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一為肇事逃逸,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行的安全,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是本件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間,仍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有悔改之心,是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未見有何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既故意再犯,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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