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聲請人甲○○即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或再抗告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泛言:伊因長期失業已無積蓄,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所指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係附於第一審「起訴暨聲請」狀內),以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予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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