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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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768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務人 陳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叁萬貳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因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中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第三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嗣於100年7月18日再將其債權讓與現債權人,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經查尚積欠債權人如第一項所示金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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