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黎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黎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亦迭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0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善,猶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無視法律財產秩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50元),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幸未持續擴大,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52號被告張黎花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58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9日18時40分許,在 黃財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9號之佐丹奴服飾店內,乘黃財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財樑所有之佐丹奴紫色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適為路人發覺而告知黃財樑,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黎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財樑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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