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1年2月161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第11、12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可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楊碧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6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2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碧玲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