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盧松永
陳朝舜
被 告 田中村
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謝美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九十五三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中村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田中村於民
國(下同)95年2月13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32,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對被告謝美華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被告謝美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田中村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田中村於95年2月13日就
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5,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及其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建物,對被告謝美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美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中村所
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具狀追加如附
表一編號2、3之土地,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田中村於95年2月1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
之建物,對被告謝美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謝美華應將前揭不
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中村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田中村於95年2月1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
之建物,對被告謝美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
謝美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中村所有等情
,有民事追加聲請狀在卷可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美華、田中村就
被告田中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於95年3月6日經由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本於
被告田中村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
、建物所為之上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謝美華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兩造就被告2人間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如不予釐
清,將造成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田中村前向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然自95年1月最
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16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屢經催討無效
,復依法對被告田中村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102
年3月間申調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田中村已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95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謝美華,並
於95年3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已取得對
被告田中村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田中村明知其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
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
戶,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
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
揭,且被告田中村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二)按依本件先位聲明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復舉證之責,而應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田中村明知債務纏身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
移轉過戶予被告謝美華,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田中村、謝美華所為之買賣
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請求確認被告田中村、謝美華間之買賣關係是否
存在。
(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
產登記予被告謝美華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
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田中村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
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
謝美華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田中村於95年2月1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對被告謝美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謝美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中村
所有。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田中村於95年2月1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對被告謝美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
銷。
⑵、被告謝美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中村
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2448號債權憑證、土地標示部、所有部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且渠等自始即知悉彼此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被告田中村自得請求被告謝美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惟被告田中村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被告田中
村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為
被告田中村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謝美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謝美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
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
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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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1│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83-33│建│││5,446│應有部分10000│謝美華所有│
│││││││││││分之32││
├──┼───┼────┼────┼────┼────┼─┼──┼──┼────┼───────┼─────┤
│2│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83│建│││2,796│應有部分10000│謝美華所有│
│││││││││││分之32││
├──┼───┼────┼────┼────┼────┼─┼──┼──┼────┼───────┼─────┤
│3│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83-32│建│││805│應有部分10000│謝美華所有│
│││││││││││分之32││
└──┴───┴────┴────┴────┴────┴─┴──┴──┴────┴───────┴─────┘
┌─────────────────────────────────────────────────────────────────┐
│附表二(建物)︰│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1│4336│新竹縣竹│竹東段竹│住家用、│第一層│││││62.97│陽台│8.86│平方公│應有部│謝美華│
│○○○鎮○○○○○段83│鋼筋混凝│62.97│││││├────┼───┤尺│分全部│所有│
│││街71巷43│-33│土造、八│││││││雨遮│0.33││││
│││號1樓││層樓││││││││││││
├──┴──┴────┴────┴────┴───┴───┴───┴───┴───┴───┴────┴───┴───┴───┴───┤
│共有部分:竹東段竹東小段4249建號,面積9,79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0分之2249│
│竹東段竹東小段4439建號,面積30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4│
│竹東段竹東小段4443建號,面積13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