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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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長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10月21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長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仿真槍之瓦斯手將槍壹支及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0月14日2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可發射彈丸之填充氣
體仿真槍之瓦斯手槍」1支、彈匣1個,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開時、地,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經警攔查當場查獲
等語,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品在卷可稽,經查:上開玩具槍在
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
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有上開玩具槍照
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於同月13日曾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中壢市○○
路(釣魚池)內進行射擊,復於同月14日深夜時間攜帶該扣
案物品在前開交通路段為警查獲,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
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辯稱只是把玩玩具手槍云
云,尚不得作為持有該槍枝正當理由之依據,是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至為灼然,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
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哲瑜